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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訂定工期參考原則》訂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080200713號函訂定全文13點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本會)為協助各工程主辦機關(下稱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妥為訂定合理工期,以利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順利執行,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工期,包含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階段之作業時程及工程開工至竣工之施工期間,其計算得分為日曆天、工作天及限期完工。

 

三、日曆天、工作天及限期完工之定義,包含考量因素及核算方式,分述如下:
(一)日曆天:
1.應計日曆天:除不計日曆天外,均屬應計之日曆天,契約另有約定者亦可不計入總日曆天。
2.不計日曆天:因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定及機關核准者,或契約另有約定者。
(二)工作天:
1.應計工作天:除不計工作天外,均屬應計工作天。
2.不計工作天:(1)因有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事,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定及機關核准者。(2)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例假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布之放假日等。(3)其他特殊因素致實際影響無法施工,經工地工程司認定及機關核准者。
(三)限期完工:契約約定為限期完工者,其工期核算不適用上述方式,廠商須於期限內完成。

 

四、機關訂定工期,可參考類似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所費時間,並適當運用技術理論(如要徑法、甘特圖及S進度曲線圖)或工期計算軟體等方式,合理推估工期。

 

五、機關因政策或使用需求致須採限期完工或較短工期者,應衡量實際可工作之日,及必須對應投入之人力、機具及材料等,合理編列預算,並一併評估基本資料蒐集及相關作業必要時間、密集投入資源之可行性、所需資源經費及衍生之工程風險因子。

 

六、公共工程之規劃設計,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順序及原則辦理,並得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予以合併或再細分辦理:
(一)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基於計畫需求、生態環境、景觀、財務效益等多元性理念之考量,辦理相關規劃,並提出使用與功能之需求計畫、合理之計畫期程及整體工程之概估經費等。
(二)綜合規劃、設計:依據前款結果,提出實質規劃、設計成果、期程及經費估算。

 

七、為確保規劃設計品質,機關應視工程性質、規模及用途等,訂明技術服務廠商合理之規劃設計作業時程。該作業時程得參考附表一,並應依個案特性予以調整。

 

八、機關於規劃設計階段估算施工期間時,應視個案特性需要及規劃設計內容之成熟度,將影響施工期間之下列事項納入考量:
(一)工作事項: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所需製造、供應、運輸、施工、安裝、檢查(驗)、測試等。
(二)技術規範:工程技術、工法之難易度、品質要求等。
(三)工程規模:人力、機具、材料供應來源、可供應量等。
(四)個案特性:地理位置、交通運輸維持需求(如非營運時間施工、連假交通維持需求、半半施工)、可施工時間、基地狀況、地質條件、廢棄物處理、天候環境、證照取得、特殊造型及設施(備)、用地取得、文化遺址、地上物拆遷、管線遷移、樹木移植、維持既有設施營運等。
(五)查驗勘驗:必要之影響施工期間之施工查驗勘驗作業。
(六)其他:勞工工時、例假日、休息日、特定地區交通管制、出入口管制等。

 

九、機關於規劃設計階段估算合理施工期間,其參考作法如下:
(一)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階段:依工程性質及規模、地域特性、施工環境、市場狀況、設施等級、功能規劃、採購性質及功能需求等因素,參考類似案例推估。
(二)基本設計階段:考量工程規模、經費、技術工法、基地狀況、證(執)照許可、用地取得等因素,得採每月可施作金額推估。
(三)細部設計階段:
1.確認個案工程所需進行之分項工程,妥善排定分項工程施工順序,並盤點特殊施工資源、估算各施工項目所需工期、確認要徑後,合理訂定工期。
2.考量特殊施工資源之量能,確認所提要徑及工期符合經濟及工序合理性。
3.可載明所定工期已納入考量之事項及所含天數。

 

十、機關依前點第一款於先期規劃(可行性評估)推估施工期間時,得參考附表二之類似案例,並依個案特性予以調整。

 

十一、機關對於委託規劃設計單位所提之施工期間,應審查其合理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委託規劃設計契約訂明受託單位應提出工期之計算依據、方式及檢核程序。
(二)就規劃設計單位所提工期,由機關自行審查或聘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三)規劃設計各階段訂定工期時,應先檢討前一階段作業成果之合理性,例如基本設計階段應先檢討計畫階段所定工期之合理性,不受計畫階段所訂工期之限制。

 

十二、機關對於施工廠商於履約期限內所提之施工排程,應審查其可行性,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工程契約訂明施工廠商應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畫,其內容應包括預定施工進度表及其計算基準。
(二)就施工廠商所提施工排程,由機關自行審查或委託監造單位審查。

 

十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參考本原則,訂定各種工程類別更詳細之參考工期,供各機關參考。